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嘉具保人朱瑞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朱振嘉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瑞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瑞桂因被告朱振嘉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刑保字第9900222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查被告朱振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朱瑞桂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8月13日刑保字第990022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
(二)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7098號案件執行,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經合法傳喚卻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被告並未拘獲,檢察官並曾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12月7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治退99執字第7098號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1日基檢達丁100執助129字第00805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4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030535100號函、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卷),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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