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廖秀松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 被告 林金村
周祖民 陳秀貞 葉國乾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繳而未按期繳納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提出訴狀雖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應命被告負擔云云,核屬訴訟經終局裁判時,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與裁判費繳納為二事,要無卸於原告繳納之義務,即無礙於上開判斷。至原告具狀略載以 馬英九賴浩敏楊鼎章 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部分,要屬贅載,應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婉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