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 吳青蓉 被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空軍一號巴士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空軍一號巴士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飛 」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109年10月15日,由「林飛」在交友網站「SweetRing」上與原告認識後,佯稱其在政府機關從事電腦數據相關工作,專門破解大陸賭博網站為政府賺錢,及透過修改大陸賭博網站數據賺錢、穩賺不賠云云,取信於原告。嗣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林飛」即邀請原告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投資,並使原告賺得8,250元後,再佯稱網站目前有累計儲值活動,達到儲值贈送條件,可享受優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林飛」之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遭提領。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之詐騙侵權行為,共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卷內之手機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7張(見警卷第19、21、25至5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10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警卷第9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55、57頁)以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0份為證(見警卷第59至127頁),被告亦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件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見審附民卷第16-1頁送達回證)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200萬元,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