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原告 柯建興
法定代理人 侯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1,6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1,64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委任訴外人 杜卓義 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且杜卓義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杜卓義非律師,亦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並未修習相關法律學分,與被告間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對本案相關事證亦不清楚等情,業據杜卓義陳述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而經本院禁止代理。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如附表編號1-4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支付命令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為此提出異議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促字卷第11-1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固抗辯支付命令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等語,惟查,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即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是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1,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促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期
1
台灣友鋼股份有限公司
775,410元
KD0000000
111/8/31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2
台灣友鋼股份有限公司
775,410元
KD0000000
111/11/30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3
台灣友鋼股份有限公司
775,410元
KD0000000
112/2/28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4
台灣友鋼股份有限公司
775,410元
KD0000000
112/5/31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