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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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40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附表一┌──┬──────────────────┬─────┬─────┬─────┬───────────────┐│編號│訴訟標的│價/金額│價額共計│共計應徵│備註││││(新台幣)│(新台幣)│裁判費│││││││(新台幣)│││││││││├──┼──────────────────┼─────┼─────┼─────┼───────────────┤│1│遷讓臺北市○○街○○○號○弄○○號3樓房屋│194,700元│194,700元│2,100元││││全部予原告││││││││││││├──┼──────────────────┼─────┤│├───────────────┤│2│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天數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付賠償金新台幣2,520,000元×6%×天數││││定,價額與編號1合併計算裁判費│││÷全年天數;或自95年12月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台幣6,000元×3×│││││││月數部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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