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40—AV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第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欲更新駕駛執照時,才知因罰單未繳駕照被逕行註銷,然異議人一向依法繳納罰款,從未積欠罰款。此張罰單裁決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迄今已四年以上,異議人自難提出繳款證明,但異議人絕無惡意不繳之情,應係社區管理員代收後,因罰單傳遞上出現失誤造成本件遺憾,因此對該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經查:本件北監五字第裁40—AV0000000號裁決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寄送至異議人位於台北縣深坑鄉深南村一0五號三樓住處,並由該址歐鄉別墅社區管理員簽名在上,且蓋用管理委員會收件章,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並為異議人所自承。而異議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迄今,戶籍均在上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為憑,可見監理所送達之上述地址確為異議人之正確地址,是監理機關已依法定程序送達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管理員是否克盡職責予以轉交或異議人是否因疏忽忘記繳納,均係異議人與管理員間之個人因素,實與監理機關之送達程序無涉。又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屆滿,再加上異議人住在臺北縣深坑鄉之在途期間二日,異議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足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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