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恐嚇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1號、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民國9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8日晚間
7、8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駭客網際網路店內佯裝消費,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轉開電腦主機板外殼之螺絲後,打開主機外殼,竊取該店所有規格為SD-RAM256K之記憶體共6條,嗣經該店負責人乙○○發覺電腦有異,始查知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駭客網際網路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端,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