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先後於民國95年2月15日及95年6月26日,向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63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及164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其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利息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4.24碼(每碼0.2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3.22%),本金償還寬限期12個月,寬限期內利息按月計付,自第13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22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利息自第1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56碼,自第7期至第240期則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碼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3.16%),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95年12月16日及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各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2份、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畫面資料及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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