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悛悔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素行不端,惟竊得現金八千元,數額非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53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一段32巷1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錢櫃KTV」包廂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經乙○○發覺遭竊,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敏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