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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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概括意,由綽號「阿肥」之朋友處,以一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自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一一九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五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四十四頁),並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二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時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回溯前七十二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其餘部分犯行,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管二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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