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之漁會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五八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前,以不詳方法,竊取其姊夫甲○○所有之號碼OZU—二二八號車牌0面(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騎至高雄市區,轉借予不知情之丙○○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丙○○之弟丁○○(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洪
堯敏,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時,為警當場查覺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指訴其機車失竊之事實,及證人丙○○、丁○○、 張龍 己之證詞,及機車與車牌失竊之地點同在被告住處屏東縣枋寮鄉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均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任職,八十八年七月來高雄,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才認識丙○○,本件失竊機車並非伊交予丙○○騎用,證人丙○○、丁○○、 張龍己 等人所述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失竊機車是被告在其租住處交予伊借其使用,被告稱機車是其所有,伊向家裏的人稱是被告的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向其稱機車為其朋友所有借其騎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就被告向其供稱機車何人所有乙節,前後已證述不一,且經本院質問其就上開證述為何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一致時,始又改稱,是其後為警查獲後,伊問被告,被告始告知為其朋友所有,伊未聽清楚云云,然被告始終否認曾將上開機車交予證人丙○○使用,且若果真證人丙○○於其胞弟丁○○於為警查獲後,其曾向被告詢問機車來源,則其於偵查中理應無證稱該部機車被告聲稱為其所有云云之供述,是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而證人張龍己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經常騎乘上開機車至其家中,後來被告稱要至台北,機車寄放在伊家中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曾騎過該部機車至其家中,係證人丙○○騎回家稱是被告借其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亦前後不一,更且依其於本院所證述,有關上開機車是被告交付證人丙○○騎用乙節,係聽聞證人丙○○之告知,亦非親身經歷而得知,是其證詞無非傳聞證據,難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證人丁○○迄警訊至偵審中雖均供稱,上開機車係被告騎至其家中停放,後稱要至台北工作,因而將該部機車置其家中陳稱借其胞姐丙○○使用,伊有親眼看過被告騎過上開機車等語,與證人丙○○上開本件機車是伊至被告之租住處騎回之證述已不一致,更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以來,被告均是開車,未見過其騎過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不符,而當時被告與證人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丙○○尚且未曾見過被告騎乘機車,而證人張龍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被告有無騎乘上開機車,已如前述,何以獨證人丁○○得以看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況證人丁○○初稱伊親眼見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待本院再次質問始供稱係證人丙○○向其告知上開機車是被告交其使用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張龍己、丁○○渠等就上開機車係被告交證人丙○○騎用乙節,顯均係聽聞證人丙○○之供述,均係傳聞證據,且與證人丙○○之供述互不一致,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丙○○稱上開機車係被告借其使用之證詞,或前後不一,或與證人張龍己、丁○○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人丙○○與被告有曾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之關係,非無因分手而挾怨報復之可能,是其證詞憑信性,殊有可疑。
(二)再被告平日均以自用小客車代步,業經證人丙○○證稱屬實,已如前述,復據
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與被告在高雄市租住處同住之證人乙○○證稱,當時被告擔任玉成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司機,平日以公司的車代步,伊與被告同住期間,平日見其開車,不知其有無機車,亦不知其有無交付機車供丙○○代步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平日係以自用小客車代步,若上開機車確係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竊取,豈有迄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均未使用,任其廢置,迨八十九年初,始突然交予證人丙○○使用之理。且被告雖設籍在屏東縣枋寮鄉,惟其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已調任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警員,迄八十八年間,均任職在上開派出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尚曾設籍在台東縣○○鄉○○村○○路○○○號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及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令二份在卷可憑,被告既長年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任職,顯已長久居住在台東縣大武鄉,僅係偶回家中,衡情應無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竊取上開機車供代步使用之必要,亦無留置至其在八十八年離職後,仍將其騎至高雄市,卻又不予騎用之理,公訴意旨以被告設籍在屏東縣枋寮鄉與機車失竊地點有地緣關係,而推論被告涉嫌重大,當非的論。
(三)更且依屏東縣警察局受理車牌失竊報案單上,雖記載OZU-二二八號車牌之失竊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湯永生 之住處前,然該車牌實際失竊地○○○鄉○○路○號前,該處位在公路局對面、火車站左手邊,在車牌所有人甲○○營業地點前,係因該部機車都是借予湯永生在使用,故於報案時,始記載在湯永生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而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當日被告在上午六時至八時、十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六時均在其任職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內值班等情,亦據本院向該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五警刑字第一一一二六號函及所附當日之勤務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車牌失竊地點既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當天被告又於上開時段在其任職之派出所內值班,衡情實無可能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取上開車牌,從而,上開OZU-二二八號車牌應非被告所竊取,車牌既非被告竊取,他人又無為被告竊取車牌供其使用之理,然失竊之車牌卻能懸掛於上開失竊之機車上,則上開機車是否是被告所竊取,實有可疑,公訴人以上開車牌為被告所竊取,且失竊之地點即在被告住處前,而今懸掛在失竊之機車上等情,而推論上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亦值商榷。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張龍己、丁○○之證述互相矛盾,而證人張龍己、丁○○證稱上開機車係被告交付證人丙○○使用乙節,又係經證人丙○○告知,屬傳聞證據,復與證人丙○○之證述不一致,且證人丙○○與被告有曾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之關係,非無因分手而挾怨報復之可能,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殊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當時任職於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長久居住於該處,衡情無在屏東縣枋寮鄉住處竊取上開機車供其代步之動機,又上開車牌非被告竊取,他人又無竊取該車牌供被告使用懸掛於失竊機車之必要,則上開機車是否是被告所竊取,實有可疑,是公訴人所舉證人丙○○、張龍己、丁○○之證詞既有可疑,其餘證據又不能直接證明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其在訴訟上既無法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不能對被告以刑法竊盜罪相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嫌,犯罪不能證明,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