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初向告訴人金倫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倫墩公司)負責人甲○○佯稱,欲購買金倫墩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二二─二、三二四─一、三二四─七,三二四─八、三二四─九號土地之現有三層樓地上建物,及地上興建十層樓建物之建造執照,為取信甲○○又稱願意先付訂金,並保證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萬元於向金融機關申辯土地融資核下時即交付,致告訴人不疑有詐,旋與被告簽訂建造執照及建物買賣契約,並依被告之要求交付所有相關證件予雙方委託之代書丙○○(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保管,由丙○○辦理建造執照之更名,告訴人雖要求丙○○在被告餘款未清之前,不可將建造執照及其他證件交付被告,詎丙○○竟違反受委託之任務將上述資料交付被告,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土地融資貸款已經核下後,被告卻一再拖延拒付,並將所興建之房屋過戶他人,告訴人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考。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已告訴人金倫墩公司代表人甲○○指訴歷歷,且有雙方所簽建造執照及建物買賣約定書、告訴人交付丙○○之十三件資料明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且案外人丙○○已經因涉有背信罪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依雙方所簽契約書第三項第五款確實明訂餘款二千一百四十萬元俟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土地融資貸款核下時交付,依常理判斷,若非乙○○以佯以優厚條件誆被害人,金倫墩公司有可能於簽約時即交付上述十三項資料予丙○○?若丙○○與被告並無勾串,有可能違背其任務,在被告餘款未付清之前即持交付資料將房屋辦理過戶?且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反覆矛盾,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金倫墩公司代表人甲○○簽訂建照執照及建物買賣約定書,及尚有積欠告訴人部分買賣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並辯稱:買賣建照執照及建物後,其有幫告訴人處理、清償工地所欠款項,嗣經雙方結算後,應該僅積欠告訴人五百三十八萬元,但是因為告訴人未依約定開立三千萬元之發票,故未付款予告訴人;後來因週轉不靈致無法付款,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確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簽訂建照執照及建物買
賣合約書,雙方約定就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二二─二、三二四─一、三二四─八、三二四─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十層之建照執照及地上現有三層建築物,以三千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簽約時除被告交付之訂金及扣除告訴人已出售預售屋及停車位所收取之訂金外,尚餘尾款二千一百四十萬元,並簽約時由告訴人代表人甲○○將變更起造人名義所需之證明文件等一併交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建照執照及建物買賣合約書一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查公訴人雖以被告係以佯以向金融機關申辦土地融資貸款後即交付尾款二千一
百四十萬元之優厚條件誆騙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不可能於簽約時即交付變更起造人所需資料予被告,而認被告有詐欺犯嫌。然依兩造所訂建照執照及建物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簽立本約同時乙方(告訴人)應供下列證明文件交付甲方(被告)持憑:㈠本案房屋:無海砂屋、無幅射鋼筋證明。㈡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大民建設、 李英子 (地主)訂立合建房屋契約之解除契約證明書。㈢營造廠拋棄法定抵押權證明書。㈣變更起造人名義所需之一切證明文件,如有需乙方配合其他證件及蓋章,乙方應隨時配合之。㈤..」,可知雙方簽訂本契約時,原已即約定變更起造人名義時所需之證明文件,應由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被告收執,是告訴人之交付本建案變更起造人名義所需證明文件予被告,係基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而非出於被告之詐騙,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處。且依兩造前揭契約第三條第㈤款約定買賣價金之餘額二千一百四十萬元,應由被告於向金融機關申辦土地融資核下時交付,是如告訴人未將變更起造人名義所需證明文件交付被告用以辦理變更起造人,則被告如何以本建案之建物及土地,以自己或指定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如未能辦理貸款,即無法支付尾款,足見雙方原即係以變更起造人名義後,由被告貸款用以償付尾款之方式為買賣之條件,難認訂約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㈢被告辯稱雙方簽約後,因土地遭查封及告訴人尚有積欠他人工程款,由其代償
,經自尾款扣除後,餘款應僅積欠告訴人五百三十八萬元等,除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述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扣除項目及金額表一件、被告所回收之支票影本十二紙、台庭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吉寅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書、國順預拌混凝土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所訂切結書一件等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有代償工地所欠之款項,其後並有簽立切結書之事實。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苗栗縣○○鎮○○段第三二四─七地號土地(即本案買賣標的所座落之土地)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遭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文欽 聲請法院查封,其後並於年七月十四日塗銷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分別記載各該公司承攬告訴人本案建物工地所欠款項由被告所營弘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清償,足見被告所辯雙方買賣後,建物所在之土地遭查封及有代告訴人清償工地積欠廠商債務之事實,應屬可信。另依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所訂切結書之記載「弘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與金倫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雙方因建物買賣尾款部分,屢經協調後,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全部還清,總計新台幣五百三十八萬元正,共計六張票據如下:.....爾後銀貨兩訖,各不相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另三千萬元發票補齊後,再付三百萬元。」雖雙方對於被告究係積欠告訴人五百三十八萬元或八百三十八萬元各執一詞,然被告確有於與告訴人簽約後,代償告訴人所積欠他人之工程款等事實,足可認定。亦即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告訴人簽約後,至少在告訴人所承認之範圍內
已經替告訴人清償欠款一千三百零二萬元(二千一百四十萬元減八百三十八萬元),且此部分之事實已經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簽具切結書確認;果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則於其與告訴人簽約並己取得變更起造人名義所需各項證有文件之後,已經遂行其詐欺之目的時,焉有再支付一千餘萬元為告訴人處理債務之事,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之伊始,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使用之方法亦非詐術,可資認定。至於其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與告訴人簽訂切結書時所交付支票六紙合計金額五百三十八萬元,於各該支票屆期時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乃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非謂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即應負詐欺罪責。及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未依約交付買賣總價三千萬元之統一發票,及告訴人所爭執其有交付統一發票,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等情,均屬雙方於本案買賣契約訂立後,有關契約履行之爭執,與前揭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之是否構成詐欺罪之認定無涉,自不一一論述。
㈣又公訴人所指被告與案外人丙○○勾串,由案外人丙○○違背告訴人所委任之
任務,在被告未將餘款交付告訴人之前,即持告訴人所交付變更起造人之證明文件等資料辦理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而涉犯共同背信罪嫌等,則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買賣之雙方,乃契約之相對人,難認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又如前所述,依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訂之建照執照及建物買賣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相關變更起造人名義所需之證明文件,應由告訴人交付被告持憑,並非由告訴人交付案外人丙○○保管,亦即告訴人與案外人丙○○間,並無未有案外人丙○○受告訴人委任保管變更起造人名義所需證明文件,而為告訴人處理該事務之事實。實則案外人丙○○係受告訴人及被告委任處理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而案外人丙○○亦依告訴人之指示辦理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此則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雖告訴人指稱其有口頭上指示案外人丙○○於變更起造人名義後,須待被告交付尾款,始得將建照執照等交付被告,惟其亦自承此部分無書面資料可資證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既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此事實,指述是否可採,已值斟酌;且依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訂建照執照及建物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尾款應於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貸土地融資貸款核下後交付,如案外人丙○○未於辦畢起造人名義變更後,將相關建照執照等申貸土地融資所需之文件交付被告,則被告又如何向金融機關申貸土地融資貸款,是可見案外人丙○○之交付變更後之建照執照等文件予被告,係依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所為之行為,並未有違背告訴人所委任處理之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案外人丙○○所為暨未有何背信行為,即難認被告與案外人丙○○有共同背信之犯行。
㈤末查,公訴人所指案外人丙○○已經因涉有背信罪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案件提起公訴等,固有該案起訴書一件在卷可查。然查案外人丙○○經檢察官以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為判決無罪確定,其理由略以告訴人所交付之辦理起造人變更所需建照執照等十三項文件,係依雙方買賣契約交付被告收執者,且案外人丙○○於變更起造人名義後,將變更後之建照執照等文件交付被告,係依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買賣契約為之,並無任何背信行為,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電腦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自不能以案外人丙○○已經檢察官起訴而證被告確有背信之共同犯行。
㈥綜上,本件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簽訂建照執照及建物買賣合約書後,尚有約定之
部分尾款未給付告訴人之事實,惟既查無被告於與告訴人買賣之初即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與被告簽訂本案之買賣約定書,而交付建照執照等辦理起造人變更所需之證明文件,及將已部分完成之地上三層建物交付被告之情事;並被告亦未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又未與案外人丙○○有何共同違背告訴人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事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以詐欺及背信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及背信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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