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原告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利息則按原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七點一五加碼百分之一即八點一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二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存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當初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資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伊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是原告自應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實行抵押權,並於拍賣結果,如有不足,伊始有代為清償之責任。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零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借款之本金減縮為二百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則分別減縮為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並減縮利息、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五(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均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要無不合,合先 陳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利息則按原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七點一五加碼百分之一即八點一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存放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雖被告丙○○提出準備書狀辯稱:伊係擔保物提供人,兼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原告自應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實行抵押權,並於拍賣結果,如有不足時,始由伊代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雖就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設有限制規定,然該規定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施行生效,對於施行前已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復未設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施行前已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由被告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有連帶保證契約等情,有借據一紙在卷可佐,其雙方既係於前揭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即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乃被告丙○○猶援用該規定,主張原告應先實行抵押權,並於拍賣結果,如有不足時,始由伊代負清償責任云云,已嫌乏據。況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均對於債務全部負給付責任,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益臻明瞭。又就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實行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蓋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生擔保物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權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分別參照)。而實行抵押擔保物權,係非訟事件,與起訴求償債務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可併行而不悖。準此以觀,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原告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即被告丙○○究係要就其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實行擔保物權受償,或逕對其起訴求償,本即有選擇權,並不因該債權有抵押權之設定而受影響,是被告丙○○所辯原告應先執行其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部分再向伊求償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取。此外,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給付二百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莊玉熙~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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