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三名子女。惟被告性情暴躁,每有飲酒即常藉故毆打,自結婚以來不下數十次,且於親友協調並立下悔過書後,仍持續毆打原告成傷,顯無悔改之意。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再度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強行驅離住所,原告亦心生畏懼不敢返家至今四年餘;且原告因長期遭被告毆打,身心嚴重受創,顯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立誓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榮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五十六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本來生活相當幸福。因夫妻二人教育程度較低,被告承襲父業,以做建築鋼筋工為生,原告則以做零星工補貼家用。被告為改善家庭生活,全心全意工作,甚少管理家務事,並將子女教育全交由原告掌管。但夫妻二人常會因子女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爭吵,被告很盼望子女有好的教育,但事後被告發現妻子有失職責,惟夫妻之間爭吵,全是為了家庭更美好。
(二)被告一直以來獨撐家庭經濟,偶而難免為了工成需要應酬喝酒,倘若工作不順心,也難免有心情不愉快,以致造成夫妻吵架。但自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被告自始至終還是非常疼愛原告。八十六年初因建築業不景氣,原告出自好意外出工作貼補家用,但事先未告知被告,被告因此心有不悅,而與原告發生爭吵,致原告憤而離家出走。被告也曾多次親自或邀請親友,共同勸導原告回家團聚,但至今尚未回家團聚,反而提出離婚請求;被告在此提出告知,原告離家出走已有多時,請原告於近日內返家團聚,被告願既往不究,否則將另行起訴原告失職事項。
(三)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後即未回家與被告同居,而兩造都是為了小孩的事吵架;被告已經很久沒有打原告,只有十多年前打過一次而已,而有時被告生氣時會將東西丟向牆壁,但並不是丟原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傷單,應是兩人拉扯所造成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五十六年結婚,婚後並育有三名子女,惟被告性情暴躁,每有飲酒即常藉故毆打,自結婚以來不下數十次,且於親友協調並立下悔過書後,仍持續毆打原告成傷。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再度毆打原告,原告因心生畏懼不敢返家至今四年餘,且原告因長期遭被告毆打,身心嚴重受創,顯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准予離婚等情。被告則以其為改善家庭生活,全心全意工作,甚少管理家務事,並將子女教育全交由原告掌管,但夫妻二人常會因子女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爭吵,且被告一直以來獨撐家庭經濟,偶而難免為了工成需要應酬喝酒,倘若工作不順心,也難免有心情不愉快,以致造成夫妻吵架。八十六年初因建築業不景氣,原告外出工作貼補家用,但事先未告知被告,被告因此心有不悅,而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憤而離家出走,被告也曾多次親自或邀請親友,共同勸導原告回家團聚,但至今尚未回家團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結婚,婚後雙方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性情暴躁常藉故毆打原告,且於親友協調並立下悔過書後,仍持續毆打原告;而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遭被告毆打後,至今未返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立誓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承,自堪採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打原告了,十多年前打過而已,且驗傷單之傷應是拉扯中造成的云云,惟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榮仁於審理時證稱:「從我懂事以來,都是我爸爸喝酒後就打我媽媽及我們小孩,少則一星期,多則十天一次,從我退伍後,我就自己搬到外面住,我爸爸還是會打我媽媽及姐姐,後來我媽媽及我姐姐搬來與我住,我爸爸及親戚有來找我們回去,我媽媽及姐姐回去兩個月後又哭著回來,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我媽媽離家後就沒有再回去與我爸爸住。我不知我爸爸打我媽媽的原因,但他都是喝酒後才打人,可是他都不承認是如此」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慣行毆打原告之事實,故被告之辯解自難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雖多為皮下瘀血等傷害,但被毆打之部位及於臉部、四肢及腹部,受傷害之範圍遍及全身,且被告喝酒後動輒對原告毆打,足見其對待原告並未處於誠摯之基礎,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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