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經人介紹,至大陸福建省莆田市認識被告,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嗣原告馬上回台灣,在台灣幫被告,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積極申請旅行證讓被告來台探親。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入境台灣,詎住了三個月後,竟向原告表示大陸的母親開刀,急需她回去照料看顧,原告父親甚至給了被告三萬元帶回大陸,嗣為讓被告再來台灣,原告乃再幫被告申請旅行證,並託人帶四千元人民幣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返。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嫁予中華民國之國民即原告為妻,且婚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其訴訟之性質為民事事件,承上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據本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離婚事件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兩造婚後既共同居住於台南市之事實,依法本件離婚事件之審理自應由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至原告位於台南市住處同居,於台灣待了三個月即返回大陸後,迄未回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所寫之書信為證,參以被告於書信中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告所謂託人代轉之四千元表示爭執,且經傳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然經本院與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進行連線,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附卷供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婚後隨同原告回台居住,已如前述,應認已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又兩造既為夫妻關係,且兩造婚後業已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負有返回原告住所地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自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後,迄未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收受本院寄發之開庭通知與起訴狀繕本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信供本院斟酌,僅寄予原告書信一紙,表示「....,你在起訴書一些無中生有的言語,太讓我失望....,回想昨日還漫步花前月下,今日我們分手的白紙黑字卻赫然眼前,落花有意,流水無情,我的所作所為並未引起你們善意的回應,我不夠富,不能讓我希望的那樣愛,我不夠窮,不能向你希望的那樣被你愛,讓我們彼此都留下美好的回憶吧,俗話說:天下沒有不敬的宴席,我會永遠記得過去我們交往的那段時光....」等語。上開書信雖未載明不願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之字句,或被告有何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然由字裡行間仍可察覺被告對兩造間是否繼續維繫夫妻關係一事態度消極,並提及分手字句,顯然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甚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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