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然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民國97年11月4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親屬系統表、釋明其既有交通補助費1050元,則何以尚需每月機車加油費1800元、聲請人所陳報支出部分之證明文件、陳報租屋處地址及住居於該屋之成員、陳報聲請人所稱每月扣款12,000元之債權人名稱、債權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聲請前
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而該補正裁定業於97年11月24日送達於債務人(係經寄存送達,於97年11月12日寄存大園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適逢假日順延),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債務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不依規定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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