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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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身為 楊進旺 友人,得自由進出楊進旺住處之機會,於民國10
0年8月1日上午12時許,進入楊進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並趁楊進旺睡覺時,徒手竊取楊進旺置於電腦桌上之機車鑰匙後,再持該機車鑰匙竊取楊進旺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失竊之系爭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楊進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楊進旺房間拿取機車鑰匙,進而持該鑰匙騎乘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以供代步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經楊進旺同意,向他借用系爭機車,鑰匙也是楊進旺拿給我,且系爭機車之前壞掉送修,楊進旺沒有錢付修車費,是我付錢把系爭機車牽回來,楊進旺有說系爭機車修理好後就要給我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系爭機車及鑰匙均為我所有,我與被告原係朋友,認識約10年,被告平時可自由進出我住處。案發當天從上午4時許至下午2時許,我一直在住處2樓房間內睡覺,系爭機車鑰匙即置於該房間內電腦桌上,房門未上鎖;我睡醒後發現系爭機車被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報案。被告一個多月前曾向我借用系爭機車使用,但這次我並沒有將系爭機車出借給被告,也沒有說要送給被告。被告這次沒經過我的同意,就自己到我房間拿我的鑰匙將車騎走等語明確(警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
17、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紙(警卷第26至3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卷第39頁)及照片5張(警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本院從上開證人就是否有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乙情,前後之證述一致,且依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記載,證人亦確實有在被告於100年8月1日下午11時許為警查獲前,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就已先至派出所報案系爭機車遭竊乙事;加以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中午有至證人上開住處房間拿取系爭機車之鑰匙,並將之騎走,且證人當時在睡覺等情(偵卷第13頁、院卷第38頁),及被告與證人均稱彼此相識10年,並無仇恨及糾紛(警卷第20頁、院卷第37頁)等情觀之,認上開證人之證述除無瑕疵外,並有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稱系爭機車係上開證人借其使
用或證人有答應系爭機車要給其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已如前述。況且,上開證人若確實有同意系爭機車修理回來後將給予被告,則被告於將系爭機車修理完畢取回後,理應即可自行留用,但本件案發當時,系爭機車仍停放於證人之住處,且鑰匙仍由證人保管,而被告亦供稱系爭機車修好後,證人有至其處將車牽回(偵一卷第14頁),可見被告所辯不僅矛盾,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從被告與上開證人相識達10年之久,被告並得自由進出證人之住處,可見2人之交情應非淺,加上彼此間又無任何仇恨及糾紛,則證人若確實有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其不僅不可能因忘記而誤至派出所報案,更無任何動機,在明知系爭機車係由其借給被告使用之情形下,甘冒可能遭受誣告罪之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即至派出所報案偽稱系爭機車遭竊。由此益徵被告本件確係未經上開證人之同意,即自行取走系爭機車之鑰匙,並持以發動系爭機車後騎乘離去,其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竊得系爭機車之鑰匙後,立即下樓再以該鑰匙竊取系爭機車,係自然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利用其身為楊進旺友人,得自由進出楊進旺住處房間之便,徒手竊取楊進旺所有之系爭機車鑰匙,再持以竊取系爭機車供己代步,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紀觀念均屬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手段亦非屬重大惡劣,且系爭機車已由楊進旺領回,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