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羅達 女
被 告 葉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92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曾馨嬋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段○○○號3樓之房屋,租期1年,即自
100年4月25日至101年4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55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
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後5日內支付,逾期則終止租約,被告於收受後,逾期未
支付,本件租約已終止。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
租約終止翌日起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15500元計
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自100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房屋全部返
還予原告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曾馨嬋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曾馨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