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保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鍾正男
陳清祿
被 告 張卓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壹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
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8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及萬安街1
6巷口,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撞及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下同) 游鍵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致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21,100元。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日,故游鍵智
亦因此交通事故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
,486元×3日,下稱系爭營業損失),游鍵智並於100年9月1
9日將系爭營業損失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558元(21,100元+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游鍵智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被告車
輛,非被告之過失。且依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以觀,除車頭右
前方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外,鋼圈、輪胎並無修配廠所列毀損
情形,照片及估價單均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另
關於游鍵智受有之營業損害,游鍵智於肇事當日已允諾自負
其責而離去,對被告自已無債權存在,此外,原告亦應就此
損害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游鍵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之
前揭車輛撞及而肇事,並致受損送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就
兩造車輛確有肇事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送修等節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伊有過失及應賠償之金額
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
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各有明定。查,游鍵智駕
駛系爭車輛沿萬和街南向北直行,被告亦駕駛前揭車輛行駛
同路段至肇事處時向左欲往中線切入,致撞及系爭車輛等事
實,業據游鍵智及被告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該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各該車輛車損照片附
卷可按。是據被告所稱:「我駕駛自小客P9-2698,行駛萬
和街南向北直行。我當時因為在找路,所以我至肇事路口時
,有先靠我右側(東側)徐行,但我沒有轉入萬安街16巷,
我繼續慢慢往北開,因當時我前方靠路邊有一臺車擋住,所
以我便往我左側要切入往中線(萬安街的分向限制線),結
果我的左側前車頭被一計程車348-A3撞到」、及游鍵智係稱
:「我駕駛營小客348-A3行駛萬和街南向北行駛,我要直行
。我當時見一自小客P9-2698於該肇事路口的東側路邊停等
,我見狀有按喇叭(因我要直行),結果我直行中,對方(
P9-2698)自路邊突然駛出,對方(P9-2698)撞到我的右側
的前方毀損」等語,有其等之談話紀錄表在卷足佐;再參酌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各該車輛之車損部分為車
號00-0000左前車頭毀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可知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駛至被告車輛略前方之位置,則
可知乃被告駕駛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左後方有來車,並保持安
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揆之首揭規定,被告駕駛
車輛業已違反該等交通安全規範,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復有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
定,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空言否
認伊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1,1
00元,其中修理部份2,500元、拆裝部份3,200元、烤漆部份
6,600元、換新部份8,8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為證。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鋼圈、輪胎並無修配廠所
列毀損情形,不應列計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遭
被告撞及,已如前述,而該車之右前輪弧亦遭撞及,該部分
之輪胎及鋼圈則有損害痕跡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為
證,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換修等節,應可採信,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執以抗辯,自不
足採。再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即1
00年1月8日止,已使用逾4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880元(8,800×1/10),加
計修理部份2,500元、拆裝部份3,200元、烤漆部份6,6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180元(880+
2,500+3,200+6,600)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又系爭車輛係游鍵智賴以營利之工具,送修期間自100年1月
10日起至同月12日止等情,有上述估價單在卷可證,堪認真
正。則游鍵智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日數為3日,
而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2000CC以下者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
486元等情,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文在卷足參
,是游鍵智之營業損失共計4,458元(1,486元×3日),而
游鍵智復於100年9月1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營業損失債權讓與
原告,有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則原告向被告請求4,458元
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固辯稱 游鍵智業 已
對之拋棄營業損失之請求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638元(13,1
80+4,458)。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0元(17,638/25,558×1,000)、原告負
擔310元(1,000-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