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告 呂興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上午11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
於得手後離去,且花用殆盡,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並判決確定在
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影本1份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
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78
號刑事判決判處呂興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不
服,聲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訴
訟審理,因被告撤回上訴,原審判決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復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竊取原告35萬
元,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