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 楊惠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惠鈴 於民國100年4月2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口時,並未違規闖越紅燈迴轉,伊當時左轉上臺北橋時交通號誌為黃燈。另在環河南路左轉時只有汽車可以行駛在內側車道,機車則否,而該路口並無設置機○○○區○○段式左轉標誌,讓人產生誤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4月2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迴轉,經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後遭員警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4月18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1998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聲明意旨固以上開意旨異議如前,惟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周豐榮 到庭結證稱:「100年4月2日14時至17時我與同事開車於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執行巡邏勤務,在14時42分的時候發現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由環河南路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在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紅燈迴轉,發現後當場攔阻。異議人在環河南路闖紅燈迴轉前是騎乘在內側車道,迴轉後進入環河南路上台北橋的引道。(當庭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異議人違規前所在車道的圖示編號1的照片,迴轉時是在如編號2照片的位置,之後迴轉上橋的位置是如照片編號3。以異議人闖越紅燈前,該車道在路口的號誌,就是如現場圖編號1的號誌,該號誌有4個燈號,最右邊是右轉的指示燈號,再來是綠燈、黃燈、紅燈,變化的情形是綠燈、黃燈、紅燈,右轉指示燈是不會亮的,因為這是左轉的專用道而且是汽車的專用道,車道路面有標示「禁行機車」的字樣,依規定異議人行向的機車在該路口要兩段式左轉,應該要在環河南路綠燈行駛至福德南路口的機車待轉區停等,等到福德南路綠燈再左轉上台北橋引道,如提出的照片編號5、6及現場圖所繪製的行進路線所示。我確定異議人不是在黃燈的時候通行路口的。今日庭提的照片是在100年7月5日所拍攝的,異議人違規4月2日當時現場的號誌及標線都一樣,沒有變動。」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所提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二)查本件舉發時間為100年4月2日下午14時42分許,為春季下午時分,天色尚屬明亮,異議人亦未爭執當時有何陰雨或其他光線昏暗之情形,且依證人自述巡邏勤務位置及提出事後拍攝同處路段照片所示,證人發現異議人違規路口間並無其他蔽障物,當時證人視線應未遭遮蔽,對於異議人行經路口號誌、行車動向,尚無辨識錯誤可能。又證人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不致僅為區區交通違規事件,竟於法院調查時,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為虛偽指證,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自堪採信。
(三)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區○○○路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至福德南路口處,內側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有上開證人所提之環河南路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復自承已知環河南路上之路面標線繪設情形,是異議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則異議人沿環河南路行駛至福德南路口時,該路段內側車道既繪有明顯之禁行機車標線,其即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在福德南路口處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或其他車道左轉甚明。況異議人騎乘機車欲駛入本件路口前,在環河南路路邊設置有明顯可見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福德南路路口前則設有機車待轉區,此亦有證人所提之環河南路、福德南路口周遭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該路口並無設置機○○○區○○段式左轉標誌云云,顯屬誤會。
(四)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固有規定,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二重處罰之具體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行政法之一,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亦屬確然。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黃色標線之內側車道,且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復闖越紅燈違規迴轉,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規定,有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