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惠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於100年4月2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之交岔路口,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迴轉至台北橋引道上,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疏漏載第3款,應與補正),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之事實,有裁決書可稽。
抗告人就遭員警攔檢當時其行進號誌以轉為紅燈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伊並無違規闖越紅燈迴轉,當時左轉上臺北橋時交通號誌為黃燈,待已上引道時號誌才變為紅燈;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該路口之交岔口並無設置機○○○區○○段式左轉標誌,讓人產生誤會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警 周豐榮 到庭結證稱:抗告人當時騎乘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在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後迴轉進入環河南路上台北橋的引道,伊始當場攔阻等語並提出舉發現場路況之照片為證。參以證人周豐榮與抗告人間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為虛偽指證,其於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另依周豐榮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新北市○○區○○○路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至福德南路口處,內側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且在環河南路路邊設置有明顯可見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福德南路路口前則設有機車待轉區,認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到迴轉處發現紅燈狀態,即時迴轉,所以到橋上時已經是紅燈,且環河南路要迴轉上忠孝橋引道在環河南路該路口並無二段式左轉,也沒有待轉標誌○○○區○○路人如何遵守云云。
三、惟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㈡抗告人於100年4月2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迴轉等情,有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4月18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1998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就其有於前開時、地有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環河南路、福德南路交岔口迴轉上台北橋引道後遭員警攔停舉發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本件抗告人是否在號誌紅燈之際違規迴轉?查,證人即舉發
違規之員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周豐榮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我確定抗告人不是在黃燈時通行路口的,如果是黃燈(通過路口)我們不會去攔停,會等變成紅燈所有的車子都停下來後,才舉發紅燈違規的車輛等語。至於環河南路、福德南路、福和街交岔口是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示?證人周豐榮復證稱:抗告人違規前所在車道之路口號誌有4個燈號,最右邊是右轉的指示燈號,再來是綠燈、黃燈、紅燈,變化的情形是綠燈、黃燈、紅燈,右轉指示燈是不會亮的,因為這是(汽車)左轉的專用道,車道路面有標示「禁行機車」的字樣,依規定抗告人行向的機車要兩段式左轉,要在環河南路綠燈行駛至福德南路口的機車待轉區停等,等到福德南路綠燈再左轉上台北橋引道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7月14日訊問筆錄)。而依證人周豐榮於舉發後到場拍攝之照片顯示(違規當時與拍照時路況設施均無辯稱),違規路口間並無其他蔽障物,當時證人周豐榮視線應未遭遮蔽,對於抗告人行經路口號誌、行車動向,尚無辨識錯誤可能。另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亦坦承「剛好到迴轉處發現紅燈及時迴轉」等語,則抗告人於紅燈之時違規迴轉等情,應堪認定。
㈣又新北市○○區○○○路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至福德南路口處
,內側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在環河南路路邊設置有明顯可見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福德南路路口前則設有機車待轉區,亦有證人周豐榮所提現場圖及現場周遭照片
6張附卷可稽。抗告人辯稱:違規現場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致其只能直接在內側車道迴轉上台北橋引道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抗告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抗告人沿環河南路行駛至福德南路口時,該路段內側車道既繪有明顯之禁行機車標線,其即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福德南路口處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逕由內側車道或其他車道逕行迴轉上台北橋引道甚明,更不能在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之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時,違規闖越紅燈逕上台北橋引道,是抗告人辯稱該路口並無設置機○○○區○○段式左轉標誌,致其無所適從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且就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不當之處,均已詳細調查,一一指駁抗告人辯解不可採之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