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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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林宸妘 法定代理人 楊書婷 關係人 林建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宸妘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楊」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之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楊書婷與關係人林建派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嗣關係人林建派於民國94年4月28日認領聲請人,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母親任之,惟自聲請人出生後,關係人林建派從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係由母親扶養照顧,並與母親家族親人共同生活,爰依法請求鈞院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曾祖母 楊李寶蓮 於100年6月2日到院證稱:「(問:聲請人的爸爸是否來看過聲請人?)僅有在聲請人還不會走路的時候有來看過一次」、「(問:是某曾有撫育過聲請人?)沒有。他都沒有拿撫養費回來」、「(問:聲請人是否有與他父系家族的人往來過?)從來沒有。聲請人父親的父母從來沒有來看過聲請人」等語,已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出生後均係由母親扶養照顧,關係人林建派於認領聲請人後,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對聲請人亦鮮少聞問,且聲請人與父親家族復無往來等情,可認聲請人已與父親姓氏失去連結,聲請人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聲請人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變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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