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莊麗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KAJ0285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麗玲於民國100年1月14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上之超市購物時,並未違規闖紅燈,舉發員警未說明清楚違規情形即直接開單,亦不理會異議人之詢問,行徑惡劣令人不舒服,且無任何證據即信口開河定罪,著實令人無法接受,而自當日至異議人收受裁決書止,近3個月的時間內均未收受任何的紅單通知,更是莫名其妙到極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鎮○○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經原舉發單位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以雲警交字第KAJ028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後遭員警攔停舉發,且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年5月2日雲警螺交字第100000459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聲明意旨固以上開意旨異議如前,惟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 王聰富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與另外一位員警執行巡邏防制車禍的勤務,我們駕駛巡邏車沿○○○鎮○○路南往北直行,到距離中山與中興路口前約五十公尺處,我們的燈號是綠燈,就看到一部重機車從中山路東往西經過中興路,我們就從左轉中山路往西直行,至約五十公尺處大賣場前面,就發現異議人騎著重機車H6Q367停在那邊。中興路口如果是綠燈,中山路就會是紅燈,我向他確認是否有從中山路東往西行駛過來,異議人沒有正面回應我,他說他沒有趕時間為什麼會闖紅燈,異議人拒簽舉發通知單,我們當場有告知他到案的時間及處所,我們有註明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欄位」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4日訊問筆錄)。
(二)查本件舉發時間為100年1月14日下午16時10分許,為冬季下午時分,天色尚屬明亮,異議人亦未爭執當時有何陰雨或其他光線昏暗之情形,且依證人自述巡邏行駛位置及提出事後拍攝同處路段照片所示,證人發現異議人違規路口間係直線路段,並無其他蔽障物,當時證人視線應未遭遮蔽,對於異議人行經路口號誌、行車動向,尚無辨識錯誤可能。又證人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不致僅為區區交通違規事件,竟於法院調查時,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為虛偽指證,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自堪採信。至於異議人所認員警執勤時態度不佳,未清楚說明即行開單,指摘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異議人所稱上情,尚非可採。且交通警察執勤態度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法院之職權範圍,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異議人若認為執勤警察有上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併此敘明。
(三)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件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一節,業據證人王聰富證述明確(見上開訊問筆錄),而依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亦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100年1月29日前,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當場告知到案時間,當事人拒簽」等事由,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依上開規定視為業已由異議人收受,是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到任何舉發通知云云,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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