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 李銘軒 相對人 張碧峯 關係人 李勁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碧峯(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銘軒(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勁泓(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銘軒之母即相對人張碧峯因罹患腦中風、老人失智症及急性敗血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碧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銘軒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碧峯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勁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張碧峯之心神狀況,並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張立人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依現場鑑定及過去病史,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認知能力有嚴重損害,目前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5月5日鑑定筆錄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渠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 李榮華 、子女 李佩玲李佩珍 、女婿 梁銘助 、媳婦 陳素玲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李勁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復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件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李勁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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