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中山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而撞及正在停等紅燈,由 邱世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邱世宗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世宗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邱世宗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由警方循線偵悉始查獲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世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過程中不慎撞及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殊非可取,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希望本件能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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