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2月24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偵查卷第14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6頁)。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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