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自幼與丙○○為鄰居關係,於民國84年底借貸金錢與丙○○(甲○○所涉重利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丙○○未能按期償還款項而心生不滿,竟透過 奚寶榮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識戊○○,並委由戊○○執行討債,甲○○、戊○○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一)95年5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由戊○○撥打電話至丙○○與其妻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8鄰三塊厝8號住處,向接聽該通電話之人乙○○○恫稱:「再3天要你們全家大小死光光,報警也不怕」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乙○○○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無證據顯示乙○○○有將上開恫嚇內容轉知丙○○);(二)95年7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甲○○、奚寶榮、戊○○及丁○○4人至丙○○上址住處索討債務不成,接續推由戊○○出面恫稱:「3天不聯絡,要你全家不得安寧,房子住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及乙○○○,致丙○○及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戊○○另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於95年8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至丙○○上開住處,朝房屋外牆及大門潑灑油漆,並以不詳方式發射BB彈擊破窗戶,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丙○○、乙○○○,使丙○○、乙○○○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182頁),並經證人乙○○○、丙○○於本院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92至105頁),且有證人丁○○、 蔡耀 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見偵查卷第26、64頁),復有本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張、委託書影本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筆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張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7、53、54、
67、90至92頁,本院卷第117、118、123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人所為前開恐嚇行為,均係為索討同筆債務,基於單一恐嚇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祇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對被害人乙○○○、丙○○為恐嚇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戊○○、「阿正」及「阿正」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2人所為本件共同恐嚇犯行跨越刑法修正前後,惟既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且所為犯行已延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向丙○○追討債務,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委託被告戊○○以恐嚇手段,使人心生恐懼,其行止著實可議,併考量被告甲○○、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2人共同為恐嚇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各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復與丙○○、乙○○○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此有98年度附民移調第51號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戊○○另因恐嚇罪,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有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於95年8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友人,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8鄰三塊厝8號住處,向外牆及大門潑灑油漆,並以不詳方式發射BB彈擊破窗戶,致毀損外牆外觀及窗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乙○○○,因認被告甲○○、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戊○○涉犯上述毀損罪嫌,依同法第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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