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起訴事實除起訴如附表所示被告甲○○與各該用電戶竊電之事實外,尚包括被告本人在內之自行竊電之事,惟本件原協商內容所達成「被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電錶失23效不準而竊電,計26罪,如附表編號1、11及19至26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附表編號2至10、12至1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給付新臺幣600,000元予公庫」之合意,未就被告所涉犯自行竊電之部分併為協商,上開協商合意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爰依同法第第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協商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