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1日1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工地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新台幣4萬元,其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簡試單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7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載:被告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就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為憑。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
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94,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及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行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7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