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禁治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甲○○
丙○○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乙○○○間禁治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0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應受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因患有糖尿病、中風
、高脂血等症,經延醫診治,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有診斷書可證,抗告人甲○○、丙○○分別為乙○○○之子及孫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等語。
㈡乙○○○雖尚有次子 陳安山 在世,惟陳安山
係因陳安山動歪腦筋,才須聲請宣告禁治產,原裁定以陳安山未列為聲請人而駁回聲請,即有未當等語。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如以最近親屬二人為聲請人,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該「二人」須為受禁治產宣告者之「最近親屬」,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近之親屬二人,應分別為甲○○及陳安山,而非甲○○及丙○○,乃抗告人竟以甲○○及丙○○提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抗告意旨雖稱陳安山現情,抗告人亦應依民法第十四條規定,聲請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而非由孫子輩之丙○○任共同聲請人。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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