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按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以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暨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者,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6年5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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