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台東縣都歷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 吳新 作訴訟代理人 陽菊蘭 被告 林世德 被告 陳美妹 被告 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世德、陳美妹、陳清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世德、陳美妹、陳清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清山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5樓之1,非本院轄區,然而被告林世德、陳美妹之戶籍係設於新竹市○區○○路三段439巷9之3號,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世德於民國8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百萬元,並以被告陳美妹、陳清山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乙紙足憑。本借款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自90年12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顯已違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我2年前接此案,開始催討,被告林世德100年6月30日匯1萬元、12月5日匯1萬元,今年1月10日匯1萬元,之後就沒有再還。
二、被告林世德、陳美妹、陳清山方面:
㈠、被告林世德: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94年我有付30萬,但沒有列入在裡面。去年6、7月,我也有付一些。我當初借100萬,也有照分期的付,後來才付不出來。我與陳美妹一起去,陳美妹不識字,我就請互助社的承辦人員幫我們寫,我同意由我借錢、陳美妹、陳清山作保證人。我2年前因為翻船,現在還有債務存在。自85年後,漁獲降低,生活不好,就沒有繳,到去年有恢復繳。我希望5年內將錢償還。
㈡、被告陳清山:保證人的部分我本人沒有去簽,身分證也不是我的號碼。我是事後才聽父母(即被告林世德、陳美妹)說要去借款。我同意當時他們說的要擔任借款保證人。
㈢、被告陳美妹:陳美妹不是我寫的,其餘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證明書、還款記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林世德就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被告陳清山、陳美妹雖稱非其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然而被告林世德稱係其同意由原告之承辦人員填寫,被告陳美妹、陳清山亦表示無意見。綜上以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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