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薩昌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薩昌齡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薩昌齡與 蘇珮珊 原為男女朋友,薩昌齡於民國101年2月2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蘇珮珊,當薩昌齡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上時,薩昌齡與蘇珮珊在車內起口角爭執,薩昌齡即在車內徒手毆打蘇珮珊(此部分傷害犯行,經蘇珮珊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蘇珮珊即向薩昌齡表示要下車,薩昌齡即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繼續前行,拒不停車讓蘇珮珊下車,繼以毆打蘇珮珊頭部、拉扯蘇珮珊頭髮之強暴手段,以及向蘇珮珊恫稱「今天如果不打死妳,不讓妳下車」等加害生命之事,致蘇珮珊心生畏懼,以阻止蘇珮珊下車,藉此妨害其行動自由,嗣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前,蘇珮珊趁隙跳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蘇珮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薩昌齡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蘇珮珊頭部及拉扯告訴人頭髮等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下車,惟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說要跳車自殺,且告訴人開車門之時是在大馬路上,伊怕她危險才拉住她,後來伊把車子靠邊,她就開車門下車,且伊沒有出言恐嚇云云。經查:被告以上開毆打告訴人頭部與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下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伊在被告車上與被告起了口角,伊就說伊不想談了,在大觀路上伊說伊要下車,伊確實有在路中間開車門,但伊沒有說要自殺,伊開車門的動作可能讓被告不高興,他就開始打伊。(問:在妳說要下車時,被告有無說要靠邊讓妳下車?)沒有,他沒有要讓伊下車的意思,車子開到大興高中前,車子還在路中間,可是因為前車停止,所以被告的車子才稍微停下來,伊才開車門下車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要下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告訴人才會開車門表示要下車,又被告在得知告訴人欲下車之意後,竟未將車子行駛至路邊讓告訴人下車,或是告知告訴人會盡速讓其下車,反而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致使告訴人又第二次開車門表示要下車,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此外,被告雖辯稱並無恐嚇等情事云云,惟告訴人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今天不打死妳,不讓妳下車?」)有,在大觀路上伊要開車門時,他就把伊拉回來,接著就開始打伊,後來才對伊說這句話等語,告訴人雖業與被告分手,惟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並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觀諸被告自承確實有拉告訴人頭髮以及毆打告訴人等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在爭吵,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情緒失控才出手抓告訴人頭髮等語,又被告當時確實有妨害自由之意,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向告訴人恫稱「今天如果不打死妳,不讓妳下車」等語,亦非殊難想像,足認告訴人所言,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手段阻止告訴人下車,其程度自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而致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於妨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之恫赫言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情形,仍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中所為恫赫告訴人之言詞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為其妨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