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丁駿華 被告 涂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額度共新臺幣(下同)175,274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14%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自遲延日起依放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結欠本金171,328元未按期清償。
㈡被告又於92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約定
最高限額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4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約定以國民現金卡取款、轉帳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循環動用額度內之現金,且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1日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74,517元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2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4月2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14,657元未按期給付清償,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契約、現金卡契約、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理債專案)、本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VISAMINI卡優先核卡簡易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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