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92號、第8226號、第854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宇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宇君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卷第23頁),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同日14時至16時30分」更正為「於同日14時9分至16時39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君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30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卷第23頁)」。
三、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 朱淑金林碧珠黃志民 3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係因家中急需用錢始提供帳戶予他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徵得告訴人朱淑金、林碧珠及黃志民之諒解(見上開本院卷第23頁),態度堪稱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告訴人朱淑金、林碧珠及黃志民均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上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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