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芳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芳郡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芳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吳芳郡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之00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2月1日19時許,經民眾檢舉前往吳芳郡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000室之居所查訪時,當場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芳郡於偵查中之供述│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實。│├──┼────────────┼─────────────┤│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1份。│品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