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原名李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 李東明 ,嗣於民國92年9月30日更名)於88年3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220萬元,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共分240期,借款期間自88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本金按期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借款150萬元部份,借款利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計為年息6.5%,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240萬元部份,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9%加0.425%(1.7碼),計為年息7.915%,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詎被告自92年9月12日起即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2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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