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余清吉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72號裁定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15、216、217、21
8、221、430、431、461、462地號土地9筆,其土地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11,156元,是遺產總值為911,
156元。茲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因該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7年度家催字第72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總值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職務;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15、216、217、218、221、43
0、431、461、462地號土地9筆,總值為911,15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既均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迄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足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事由,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前開法條說明,尚無不合。茲審酌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應核定為9,112元,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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