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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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已報廢無車牌號碼之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旗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三八之三二號前時,適有被害人 廖黃秀貞 駕駛WUL-六○五號機車停於中央雙黃線處準備橫越馬路。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廖黃秀貞所駕機車左前側。因而致使廖黃秀貞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其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在馬路中央雙黃線處,待機橫越馬路之被害人機車而肇事。但上訴人之小貨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應該是「左側車頭」靠近雙黃線,而有可能撞及被害人人車;除非該小貨車有侵入來車道,或者被害人正在橫越上述內側快車道時被撞,否則右前車頭似應不致撞及被害人機車。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尚與論理法則有違。㈡、上訴人始終辯稱,伊當時在內側快車道上直駛,係被害人騎機車由右側慢車道突然左轉闖入快車道,以致伊無法防範而肇事云云,所辯究否實情,應可由肇事小貨車及被害人機車撞擊損毀之情形,以及撞擊點所在何處,以為研判、認定。且本件肇事後,現場人車已經移動至路邊而破壞,此據上訴人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繪製之現場圖係按照人車移動後之情形製圖,與實際情形不符,已不足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乃原審未詳細勘明上述車輛之撞擊情形如何,並未對現場處理警員及目擊證人 宋芳園 調查肇事後之現場人車狀況,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 交訴 字第 339 號(84.11.30)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5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11 號(85.05.23)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1936 號判決(86.04.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交上更(一) 字第 8 號(86.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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