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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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二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經核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十二年在案,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均以高等法院為終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