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傷害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甲○○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