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宜蘭縣○○鄉○○段第一○一三及第一○一四地號土地,竊取甲○○所栽種之 黃壽 蕃茄三十五公斤,此部分犯行與已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及審究云云,而提起上訴。然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取甲○○所栽種之黃壽蕃茄,辯稱伊在礁溪鄉做蕃茄批發生意,被查扣之黃壽蕃茄係伊向不認識不知姓名者買受云云,所辯有違常理,然被害人甲○○、證人 蕭玉燕吳新德吳森地 之證詞,皆無法證明被告乙○○有竊取蕃茄之犯行,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竊取甲○○所栽種黃壽蕃茄之行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辦案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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