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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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江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3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7日23時45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
縣○○鄉○○村○○路○段時,因未保持行車間距,不慎
追撞靜止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燕萍 所有而由訴外人 黃文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
撞,致乙車受損。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22,
169元(工資67,954元、零件254,215元),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類型及型態欄記載
為追撞,是乙車駕駛人應無變換車道等不當問題。
(四)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22,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洽因乙車駕駛突然變換車道路邊停車
,致被告煞車不及而從後方撞擊乙車。
(二)被告目前尚在服刑中,希望能等出獄後再與原告談和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維修清單、車損列印照片等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相關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
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
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據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經過摘要欄載明:
A車XZ-0802號(即甲車)沿芳漢路漢一段北往南行駛,B
車5635-P8號(即乙車)同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向右變換車
道中,A車從後方撞上發生事故肇事等語;又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類型及型態欄記載為追撞
;且於卷附調查筆錄載明:「(問:你(即被告)今(18
)日因何事至芳苑交通分隊製作筆錄?)答:我(即被告
)因發生車禍,我又有酒後駕車情形,所以經警方帶回交
通分隊製作筆錄。」等語。據此,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
該肇事路口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酒後駕車,因過失追撞
乙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亦為肇事原因。是原告本於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四)惟據原告所提乙車行車執照載明乙車於100年10月28日發
照,距本件車禍發生為止,實際使用2月,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238,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
資67,954元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306,535元(2
38,581+67,954=306,535),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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