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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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王上天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被   告  王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祖倫已依執行程序取得鈞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被告王祖倫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12,537元及
其中99,280元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69%計算之利息。詎原告調閱被告王祖倫之財產資料,
始知被告王祖倫為躲避追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
3月20日過戶予被告王上天,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王祖倫、王上天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3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3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備位聲
明:被告王祖倫、王上天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3月20
日(起訴狀誤載為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第1項分定明文。經查,原告曾以相同之事實理由,
對被告二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74號判決,該判決已於102年8月1日確定
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因此本件訴訟標的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核與前案屬同一事件,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附表:
┌─────────────────────────┐
│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同安│0000-0000│100000分之214│
└───┴────┴──┴─────┴───────┘
┌───────────────────────────────┐
│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桃園市│全部│
│同安段│同安段│經國路441號18樓之1││
│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

歷審裁判

  •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 桃簡 字第 1316 號裁定(103.04.10)[撤回]
  •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 桃簡 字第 1316 號裁定(103.04.1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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