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還款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週期,借款利息則依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95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284,
094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利息計算方式表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