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51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林葆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教育部依「98學年度下學期辦理夜光天使點燈專
案實施計畫」規定,為提供迫切需要協助家庭之學童於課後
能獲得妥善教育照顧,保障弱勢家庭學童的學習權益與身心
發展,於98學年度下學期(民國99年4月至99年6月)設置夜
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據點,並同意原告轉內23個辦理據點,
補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61,000元,原告通過南安
國小等23個據點(包含宜蘭縣社會學苑推廣協會)之申請,
宜蘭縣社會學苑推廣協會理事長即被告檢具申請表向原告申
請補助,原告業於99年7月核撥371,100元予宜蘭縣社會學苑
推廣協會,惟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未將該款項撥
付予講師、臨時人力、志工、便當廠商等,亦未將原始憑證
成果報告原告核銷,經多次開會協商未果,已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被告現已逃亡遭通緝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教育部依「98學年度下學期辦理夜光天使點燈專案
實施計畫」規定,為提供迫切需要協助家庭之學童於課後能
獲得妥善教育照顧,保障弱勢家庭學童的學習權益與身心發
展,於98學年度下學期(99年4月至99年6月)設置夜光天使
點燈專案計畫據點,並同意原告轉內23個辦理據點,補助金
額共計4,861,000元,原告通過南安國小等23個據點(包含
宜蘭縣社會學苑推廣協會)之申請,宜蘭縣社會學苑推廣協
會理事長即被告檢具申請表向原告申請補助,原告業於99年
7月核撥371,100元予宜蘭縣社會學苑推廣協會,惟被告將上
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未將該款項撥付予講師、臨時人力、
志工、便當廠商等,亦未將原始憑證成果報告原告核銷,經
多次開會協商未果,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現已逃亡
遭通緝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教育部99年4月14日台社(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99年4月7日府教終字第00
00000000號函、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申請表、臺灣銀行匯
款資料、專案經費核結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核撥
予宜蘭縣社會學苑推廣協會供辦理98學年度下學期辦理夜光
天使點燈專案實施計畫之經費371,100元,此有原告所屬教
育局於99年7月1日之匯款紀錄及會議紀錄(見卷第20頁背面
以下)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
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1,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公示送達加計20日,
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關於不當得利部
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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