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家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家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
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
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
猶於民國103年3月20日15、16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其友人
家中飲用洋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3月21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東西九路口,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
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
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
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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