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劭毅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愛情公寓」網站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已知就讀國中之A女真實年齡。
詎乙○○明知A女係年僅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A女南下高雄找尋乙○○時,先於101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5大樓」16樓17號房之日租套房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分別於
101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10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85大樓」22樓28號房之日租套房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分別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嗣因A女家人到高雄將離家出走之A女接回後,經追問發現A女與乙○○發生性關係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A女、A母,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等情,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詳彌封卷),故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於上開時、地,發生
3次合意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有所間隔、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亦非一致,核與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接續犯」亦屬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有未恰,應予更正,從而,本件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甫年滿14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
力均未臻成熟,竟仍以前開方式多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顯未慮及其上開行為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所產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行為時係剛滿20歲之人,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參諸
A女亦陳稱:發生性行為係正常男女朋友交往,沒有覺得討厭等語(參偵卷第7頁),足見2人非進行無感情交流之性行為,可徵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復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且迄今尚未未取得告訴人A母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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