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102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豪(原住民別:泰雅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1時23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身分,於同年4月23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鍾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鍾豪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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